温州市鹿城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启动消费认定职能后,又一次作出消费认定意见,发布《关于意外事故免责合同条款的认定意见》,认定经营者之间的免责条款无效,并向当事经营者发布《消费劝诫书》,建议修订条款。消保委干预经营者之间的事务,尚属第一次。
2009年4月7日,某某小学学生夏某参加由学校组织、旅游社承办的游览活动。中午吃饭时间,夏某与其他同学在游玩时,被游览馆的电动防火卷门压伤,经鹿城消保委主持调解,夏某获得了医药费、补偿费9800元。
在调查过程中,消保委发现温州市某游览馆与温州市某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文本系游览馆制作,用于与相关的旅行社签约,其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乙方(旅行社)所组织参观团队人员在甲方(游览馆)参观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及其相关责任”。
此协议虽然是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但涉及的事项却是消费者旅游消费的范畴。消保委认为:该条款免去了游览馆应负的责任,加重了旅行社责任,显失公平,并可能导致游览馆放松对游览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事故防范,从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为此,鹿城区消保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认定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包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