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薛女士投诉反映:其购买了7张面值为100元的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话费充值卡(易付卡),该卡还未拆开使用,但已超过使用有效期。薛女士要求该公司更换7张面值为100元,使用期限在有效期内的话费充值卡(易付卡),遭到该公司的拒绝,该公司认为该卡注意事项的第四项已有提示:本卡可分次充值,请在有效期限截止前使用,过期视为用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
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 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电话充值卡(易付卡)上“过期视为用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的条款是典型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不平等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格式条款凭借其自身的特点与价值在各个行业得到广泛应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其中,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使用这些不平等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铲除不平等格式条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是:消费者要抵制,提高维权意识;二是经营者要自律,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三是行业协会要规范,要建章立制,正确引导;四是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加大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监督查处力度。
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团邱兴亮律师认为:消费者向电信公司购买电话充值卡,电话充值卡上的条款,从形式及内容上看,是电信公司一方事先拟定印制在卡上的,是格式条款,“过期视为用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这一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有三:
1、卡内金额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属于用户的合法财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物权法》也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除非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用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得剥夺;
2、法谚云“余之物,未经余之同意,不得剥夺”,“抛弃乃自动的废除自己权利之谓”,放弃意味着权利的消灭和丧失,兹事体大,须权利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放弃的效力。“吾人不得由他人课以不当的条件”,经营者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内容,并不妥适。追问一句,该“放弃”的金额最终归谁所有呢?如果是由电信公司据为已有,那么电信公司取得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如果电信公司没有无可置疑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那其取得该等金额显然是非法的。
3、上述格式条款,粗暴地侵犯了用户的合法财产权,对消费者显然不公平、不合理,践踏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现实生活中,滥用格式条款非法剥夺、侵犯消费者合法财产的情形并不鲜见,追根究底,是漠视消费者财产权的观念在作祟。在此强烈呼吁经营者强化法律意识,树立缜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充分而清醒地认识到哪怕是消费者的一分一毫,缺失法律依据就不能占为已有,更不能滥用格式条款来恣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种种藉口及手段巧取豪夺。
厦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团何凌云律师认为:消费者向电信公司购买电话充值卡,从法律关系上看,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从行为性质上看,消费者的行为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因此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
从电话充值卡上的条款内容看,相关条款是电信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定并印制在卡上,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电话充值卡上的注意事项的第四条中“过期视为用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的规定,事实上是以一种格式条款的形式单方面剥夺了消费者对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